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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728号

上海勇革模具成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蔡新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上海勇革模具成型有限公司,蔡新忠,蔡敏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

法定代表人:蔡永兴,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惠彪,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勇革模具成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金都路1379号。

法定代表人:徐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银生,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蔡新忠。

原审

被告:蔡敏忠。上诉人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以下简称宏燕彩印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勇革模具成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革公司)及原审被告蔡新忠、蔡敏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燕彩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宏燕彩印厂与勇革公司之间的借贷系企业间的借贷,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勇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新忠、蔡敏忠未作答辩。勇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燕彩印厂归还其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9%计算的利息,蔡新忠、蔡敏忠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勇革公司与宏燕彩印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为勇革公司,借款人为宏燕彩印厂,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分三次支付,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担保人:蔡新忠、蔡敏忠。合同签订后,勇革公司依约借给宏燕彩印厂30万元。借款到期后,宏燕彩印厂未能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勇革公司与宏燕彩印厂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宏燕彩印厂辩称借贷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宏燕彩印厂向勇革公司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宏燕彩印厂应按约支付本息,逾期归还应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勇革公司要求宏燕彩印厂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蔡新忠、蔡敏忠担保的情节,由借条予以证明,蔡新忠、蔡敏忠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依法蔡新忠、蔡敏忠对宏燕彩印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

一、宏燕彩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勇革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9%计算的利息。

二、蔡新忠、蔡敏忠对宏燕彩印厂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320元,由宏燕彩印厂、蔡新忠、蔡敏忠负担,由宏燕彩印厂、蔡新忠、蔡敏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宏燕彩印厂与勇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因系企业间的借贷而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宏燕彩印厂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贷非为生产、经营,也未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涉案借贷合同应属有效。综上所述,宏燕彩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宏燕彩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

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

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