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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民再3号

李素芝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素芝,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再审申请人李素芝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劳动合同纠纷案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民再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素芝,女,汉族,1966年5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

委托代理人:张振忠(曾用名张发展,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柴学洋,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法定代表人杨振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团长。委托代理人张富年,第七师一二五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云生,新疆车排子垦区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素芝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以下简称一二五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兵民申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素芝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1995年从河南夏邑县来到125团17连,成为一名兵团职工。125团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医疗、养老保险。2002年3月1日申请人通过拍卖承包了该连53亩土地,承包期为15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2003年被申请人以承包地鉴定产量与实际产量不符为由,收回了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并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停止缴纳申请人的社保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二五团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又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这都是违法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予受理,原一、二审驳回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判令被申请人解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确认其与一二五团自199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恢复其职工身份。被申请人一二五团辩称,李素芝诉争的事实发生在十年前,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李素芝长期脱岗,一二五团将其除名合理合法,请求驳回李素芝的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12日,李素芝以一二五团错误将其开除职工队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要求一二五团恢复其职工身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二五团答辩称,因李素芝长期脱岗,一二五团将其除名合法合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李素芝的诉讼请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素芝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一二五团对其做出的除名决定,恢复职工身份。而兵团体制有特殊性,兵团团场和职工之间具有行政管理性质,该类纠纷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素芝的起诉。李素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以“兵团体制的特殊性”为由,将上诉人排除在劳动者群体之外,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恢复其职工身份。被上诉人一二五团的答辩理由与一审答辩理由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素芝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的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素芝起诉的事项是请求撤销一二五团的除名决定,并恢复其职工身份,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素芝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素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有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对此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认为,李素芝关于撤销一二五团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职工身份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李素芝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师劳仲不字[2015]0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一、二审法院认为李素芝要求撤销一二五团除名决定、恢复其职工身份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驳回李素芝起诉的裁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汤克宏

审判员  高炳瑞

审判员  姚春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信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