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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法执字第87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与刘景荣等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刘景荣,兰英英,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8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执行人刘景荣。被执行人兰英英。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与刘景荣、兰英英、鄂尔多斯市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伊证经字第81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执行人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93690.88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景荣所有的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蒙KJR166号)一辆,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伊证经字第81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贺海燕

审 判 员  杜鹏程

代理

审判员  高莉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