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376号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慕某,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板胶款19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承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园林小区项目期间,分两次向原告购买板胶用于工程建设,该公司工作人员徐某某、华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5000元及97000元的收据,总价款19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被告国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该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份收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板胶192吨,总价款192000元。该收据体现为华某某、徐某某签名,但未加盖被告公司或项目部公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收据并不属于欠据等债权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存在欠款的情况下,并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须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原告称被告向其购买板胶用于五九七农场园林小区项目工程建设,但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而其提供的2份收据,均未加盖被告公司或项目部公章,在收据中签名的华某某、徐某某的身份无法确定,原告亦未提供出、入库手续等相关证据证实板胶用于被告工程建设,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该收据本身属于收货凭证,不能单独作为存在欠款事实的依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无法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板胶款19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