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1民初2110号
原告:南通盛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濠西路299号奥特莱斯购物广场1幢1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085028554K。
法定代表人:卜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臻、孙超,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新城11号楼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78906211X2.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盛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
原告南通盛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盛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盛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南通盛通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志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