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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778号

殷福红与黄庆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福红,黄庆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778号原告殷福红,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黄庆王,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

原告殷福红与被告黄庆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福红诉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黄庆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殷福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黄庆王偿还原告殷福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庆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黄庆王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庆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8日,被告黄庆王向原告殷福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庆王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殷福红与被告黄庆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庆王作为借款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庆王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庆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庆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殷福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黄庆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军

代理

审判员  王志杰

人民陪审员  廖桂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