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488号
原告: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99号2-15,现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渝南汽车超市C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2275890L。
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宋超,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森勃公司长寿分公司”)诉被告宋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森勃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勃公司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管理费6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被告自愿将渝BXXX**红岩牌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业务,被告自主经营,自行承担经营风险;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00元;被告必须依法办理保险,保险费由被告出资,原告负责代办,被告应在上年保险期届满的十日以前缴纳;合同另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长期拖欠费用,保险到期且拒交保险费,造成车辆脱保。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宋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欠费说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被告宋超未到庭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超将其自有的渝BXXX**号红岩牌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挂靠车辆符合法定报废为止;合同期内,被告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各种税费,被告每月1日前需缴纳本月服务费500元,如被告为按时交纳必须补交,逾期不交纳服务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必须完清所有应交于原告的费用,才能办理年审手续,被告挂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年审必须于到期前10日办理年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交强险、并参加基本商业保险,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用,保险费按年计算;本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除给付本合同的各项违约金外,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段时间,但被告自2015年8月起未缴纳服务费,亦未为渝BXXX**号车辆投保。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从2015年8月起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亦未及时对挂靠车辆进行投保,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服务费6000元,并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违约金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宋超于2015年5月4日起就渝BXXX**号货车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宋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服务费6000元;
三、被告宋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宋超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宋超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姚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维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