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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7917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与郭键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郭键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7917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兴乐路54号。负责人陈月桃。被执行人郭键飞,男,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与被告郭键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郭键飞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4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114.54元。因债务人郭键飞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键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7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6年7月日向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顺德区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2016年7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顺德区有车辆1辆,本院已查封,因未扣押,暂无法处理。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65124.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79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敬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