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3民初461号

合肥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461号

原告:合肥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647851006(1—1)。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繁华世家星空苑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86724J。

法定代表人:李加胜,职务不详。

原告合肥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兄弟架业公司)诉被告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洪和

人民陪审员任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兄弟架业公司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京商商贸城项目达成租赁协议,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钢管、扣件、丝杠等租赁物,租赁费乙方每月8日前付清。乙方未按约定付清租金等其他款项的,每日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在出租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被告:1、向原告支付租赁款266474.03元及违约金106234.31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此后顺延),合计人民币372708.3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兄弟架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应于收到租赁物后的每月8日,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支付租赁款,2、每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由于约定过高,实际违约金利率按每年24%计算);

二、结算清单、发货单,证明1、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租赁物,被告也予以签收,2、被告所欠的租赁款为266474.03元。被告东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综上,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甲方(出租方)兄弟架业公司与乙方(承租方)东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就钢管、扣件、丝杠、槽钢等租赁物的租金、服务费、租赁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对租赁费结算约定为:甲方每月6号前结算上月租赁费,乙方收到结算单后,应在当日内签字确认,逾期视为认可甲方结算单所有事项,并在当月8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本合同租赁费为不含税价格,租赁费不开发票,只提供盖有甲方财务章的收据。若乙方要求开具发票,则承担甲方开票金额6%的税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未按约定付清租金等其它款项的,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出租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兄弟架业公司依约履行,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东冉公司欠租金、服务费等计266474.03元。2016年1月,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兄弟架业公司与被告东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兄弟架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东冉公司提供约定的租赁物,东冉公司尚欠租赁费用266474.03元一直未付,应承担及时给付欠款的责任。原告兄弟架业公司要求被告东冉公司给付欠款266474.0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冉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赁款是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对于原告兄弟架业公司要求被告东冉公司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因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东冉公司应自2014年6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承担未付款的违约金为妥。被告东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款266474.03元及违约金(以266474.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891元、财产保全费2384元,合计9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明

审 判 员  唐 洪

人民陪审员  任振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玲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