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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行终220号

陈巧勇与永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巧勇,永嘉县公安局,王少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行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勇。委托代理人黄志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沙门路和望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林志佩,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久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斌,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少林。

上诉人陈巧勇诉被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巧勇与第三人王少林同住于永嘉县江北街道邮电宿舍,系同一单元上下楼邻居。2015年3月25日晚上10时许,原告陈巧勇以第三人对其及家人进行辱骂为由,向被告永嘉县公安局报警,被告当即出警进行处置,并于次日受理该案。期间被告对该案依法进行调查,因调查工作需要,于2015年4月22日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期间被告进行多方调查与走访,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永公不罚决字[2015]第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明显不当、存在袒护第三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按上述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行政案件时,应重事实,重证据,对相关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对本案诉争事实经充分调查后,查明并无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辱骂原告及家人”违法行为,且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亦未依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起诉主张第三人有相关违法行为,证据与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巧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巧勇诉称:被上诉人王少林在(2015)温永行初字第82号案件庭审中已承认辱骂上诉人,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属于免证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案发时录音光盘,声音内容清楚,且整理成文字稿,被上诉人未经鉴定,主张该录音内容糊涂不清、难以辨认,明显不当。原判认为上诉人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少林有辱骂上诉人及家人的违法行为错误。原判袒护被上诉人,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少林没有陈述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但是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从上诉人陈巧勇处调取的录音光盘内容与永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3月28日的走访记录相印证,且王少林对该录音光盘内容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录音光盘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录音光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录音光盘,2015年3月25日晚,王少林和陈巧勇妻子吴晓叶存在对骂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永嘉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王少林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有误,本院予以指正。由于王少林的辱骂行为,起因于邻里纠纷,且陈巧勇妻子吴晓叶存在对骂行为,综合本案事实,王少林的辱骂行为情节属特别轻微,可不予处罚。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邻居应和睦相处,今后双方如再次辱骂的,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公安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所要考量的因素。由于(2015)温永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已确认永嘉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处理决定违法,上诉人现在本案中又主张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违法,本院不再重复评判。综上,永嘉县公安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结果正确,原判驳回上诉人陈巧勇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对王少林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巧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巧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晓军

代理

审判员  郑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