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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449号

张天彩与黄祥永、成都市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天彩,黄祥永,成都市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449号原告张天彩,女,193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邱庆丰(系张天彩之子),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祥永,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市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新新街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89035341P。法定代表人欧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文胜(该公司总经理),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蜀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天彩与被告黄祥永、成都市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翔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彩与其委托代理人邱庆丰,被告黄祥永,被告新翔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胜,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蜀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彩诉称,2015年10月14日,黄祥永驾驶从新翔出租汽车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川A×××××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沿新都区南街与桂湖东路路口左转时。与张天彩绿灯走斑马线过街时发生碰撞,致张天彩受伤。2016年4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9201515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祥永付事故全部责任,张天彩无责任。4月6日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天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祥永、新翔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张天彩医疗费328.8元、护理费37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营养费50元/天×117天=5850元、住宿费3510元、交通费1465元、鉴定费10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7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7755元;2.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过庭前证据交换,被告黄祥永、新翔出租汽车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原告张天彩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原告张天彩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无异议,同时对本次事故致原告张天彩受伤所产生的以下损失:医药费24909.23元(其中原告张天彩垫付328.8元,被告黄祥永垫付14580.43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4234.57元,被告黄祥永自愿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无住宿费、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13102.5元(26205元/年×5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925元(被告黄祥永自愿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但是对护理费标准、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称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庭审中,原告张天彩之子邱庆丰陈述其所在单位中国共产党成都市新都区委员会党校发放了其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四个月期间的工资;被告黄祥永对其垫付的医疗费14580.4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张天彩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实与原告张天彩主张的一致。另查明,原告张天彩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实际住院24天,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急性颅脑损伤、3.重度骨质疏松症”,出院证明书载明“……3.休息三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4.……预计后续治疗费捌仟圆”。再查明,被告黄祥永系川A×××××的事实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新翔出租汽车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黄祥永、新翔出租汽车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原告张天彩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原告张天彩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前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被告黄祥永应承担原告张天彩受伤的全部民事责任。有关护理费的争议,原告张天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共产党成都市新都区委员会党校出具的证明2张,载明张天彩之子邱庆丰月工资6334元,为照顾张天彩曾请假四个月(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证明实际减少收入为25336元(6334元/月×4个月);2.成都惠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据1张,证明张天彩住院期间请人护理27天,100元/天,计2700元。经质证,被告黄祥永、新翔出租汽车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达到原告张天彩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张天彩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子邱庆丰曾请假4个月对其进行了照顾,但不能证明邱庆丰为此减少相应工资收入的事实,且庭审中邱庆丰自认所在单位在其请假照顾张天彩期间均发放了工资,故张天彩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张天彩实际住院24天的事实,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定张天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40元(60元/元×24天)。有关后续治疗费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并结合张天彩出院证明书载明有预计后续治疗费金额,张天彩主张该费为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天彩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4909.23元(其中原告张天彩垫付328.8元,被告黄祥永垫付14580.43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4234.57元,被告黄祥永自愿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1310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5元(被告黄祥永自愿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5404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34109.23元(医药费2490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7942.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440元),小计2794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19874.66元(54046.73元-27942.5元-鉴定费1070元-自费药4234.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5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合计负责赔偿47817.16元。被告黄祥永负责赔偿6229.57元(鉴定费1070元+自费药4234.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5元)。鉴于被告黄祥永垫付医疗费14580.43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实际负责赔偿的37817.16元(47817.16元-10000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张天彩29466.3元(37817.16元+6229.57元-14580.43元)、给付被告黄祥永8350.86元(14580.43元-6229.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天彩2946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黄祥永8350.86元;

三、驳回原告张天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张天彩负担785元,被告黄祥永负担337元(此款原告张天彩已预交,被告黄祥永直接给付原告张天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佑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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