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春华(曾用名冯刚),男,1961年3月3日出生,山东省临清市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山东省临清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临西县公安局逮捕。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春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冯春华携带铁棍、凿子,来到临西县河西镇实施盗窃。9时许,冯春华见李某家无人,遂撬锁入院。冯春华正在北屋翻箱倒柜寻找财物的时候,见李某回家,便夺门而逃。李某在群众的帮助下,把冯春华抓住。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春华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春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提出其系盗窃未遂,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冯春华携带铁棍、凿子等工具,来到临西县河西镇实施盗窃。9时许,见居民李某家中无人,遂用凿子撬锁入院。其正在北屋翻箱倒柜寻找财物时,李某回家,冯春华夺门而逃。李某在邻居的帮助下,将冯春华抓住,交给公安机关。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为:被告人冯春华供述,2016年5月13日9时,我随身携带一把钢制凿子和一根六棱铁棍乘坐出租三轮来到临西县河西镇偷东西。9点多,我发现河西镇老大桥往西300米左右往北拐后四、五十米路西的一户人家木街门锁着,就用凿子把那家的街门撬开进入院子,北屋门没锁,就直接进入北屋东里间,开始翻腾床头找财物。正翻腾的时候,被这家的男子堵在屋里。我随后往外跑,被两个男子抓住,他们报了警。证人张某证明,我是李某的邻居,2016年5月13日9时多,我在家里听到外边有人吵,出去后看到李某骑着摩托车喊抓小偷。我就跟在李某后边往北追了过去,在一个胡同里将小偷抓住。李某报了警。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5月13日上午9点左右,我回家看见街门开着,街门上的锁被撬坏,进入北屋,看见一个人正在东里间屋翻腾床头,我就将偷东西的人关屋里,偷东西的人在里面拽门把手,我把外边的门把手拽坏,偷东西的跑出来。那人出去后把街门插住,把我关在院子里。我从东屋临街门市出来,看见偷东西的往北跑。我喊邻居去追了一段,把他抓住了,将他交给公安机关。家里没有丢东西。作案工具凿子、铁棍和被撬铁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冯春华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未能盗取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书斌
审 判 员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玄振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向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