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724号原告贾润东,男,汉族,1990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层。负责人周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美玲,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润东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智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锦红、被告泰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润东诉称,2015年10月1日1时50分许,王培驾驶原告车辆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南二环路行驶至保定市南二环路粮油副食调料市场门前处与道路中心的分向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和护栏受损,保定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王培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车损为52176元,发生公估费2610元,拆检费3600元,为减少车辆损失发生施救费1600元。原告已经赔付了三者的相关损失8320元。原告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泰山公司投有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检费、三者相关损失等各项保险赔偿金68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泰山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时50分许,王培驾驶原告车辆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南二环路行驶至保定市南二环路粮油副食调料市场门前处与道路中心的分向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和护栏受损,经保定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王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泰山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00000元和车损险10242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的车损为52176元,发生公估费2610元,拆检费3600元,支出施救费1600元、原告已赔付了护栏损失8320元。
被告泰山公司不服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的车损为488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书、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护栏损失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机动车财产损失及护栏损失,应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48830元,有评估机构的评定;鉴定费2610元、拆检费3600元是确定车损的必要费用;施救费16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护栏损失8320元已经赔付,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在泰山公司承担的护栏损失中扣除,即泰山公司赔偿原告护栏损失6320元。车损48830元、鉴定费2610元、拆检费36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56640元,由被告泰山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合计5664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栏赔偿款63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智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焦智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