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13359号原告郑州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567707-4。负责人王慧,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士豪,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青。
原告郑州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诉被告张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负担。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