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6111号
原告:李宝银,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彩花,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月明,男,1976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宝银与被告李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为由,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原告李宝银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高靖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