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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6111号

李宝银与李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宝银,李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6111号

原告:李宝银,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彩花,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月明,男,1976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宝银与被告李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为由,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原告李宝银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高靖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