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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1902号

刘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当事人
刘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902号罪犯刘明。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津高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撤销(2012)二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刘明的量刑,改判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8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于9月6日至9月12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梨园监狱认为,罪犯刘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提交该犯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刘明符合假释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已实际服刑五年四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刘明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罪犯。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一虹

审判员  王自力

审判员  朱 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仝伟奇速录员  常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