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593号
原告:范五妹,女,汉族,1933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陈子祥,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以上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系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红英,女,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强,系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告范五妹、陈子祥与被告谢红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五妹、陈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被告谢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五妹、陈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位于仁化县董塘镇莲塘路的两间房屋(平房)进行析产(房屋价值20000元),判决该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并判令被告搬离该两间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母子关系,原告陈子祥与被告谢红英原是夫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在仁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现位于仁化县董塘镇莲塘路的房屋是原告范五妹与丈夫陈广森夫妇在1979年兴建的房屋,当时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1992年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都是陈广森(陈广森于2009年1月21日因病去世)。1995年及2002年,原告家庭分别在前述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东面建设了两间房屋(小平房),做厨房及吃饭间,该两间房屋为原告原家庭的共有财产,共有人为范五妹、陈广森、陈子祥、谢红英,陈子祥与被告已离婚,被告将前述两间房屋锁上,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红英辩称,原告陈子祥与被告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的约定,虽然已被法院判决无效,但是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与原告范五妹没有关系,被告认为房屋价值不止20000元,被告与原告陈子祥之间的约定还是有效的,房屋为被告所有,被告婚后三十多年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现在被告没有房屋居住,请法院依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公正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6)粤022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4(2016)粤0224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异议,且该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广森、原告范五妹是原告陈子祥的父母亲,陈子祥与被告谢红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21日,原告范五妹的丈夫陈广森(2009年1月21日因病去世)补办了仁化县××××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陈子祥与被告谢红英婚后一直与范五妹及陈广森居住生活,1995年陈广森提出利用土地再建房屋,后分别于1995年及2002年在前述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东面旁兴建了小平房两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被告及家人用做厨房及吃饭用。2015年9月17日陈子祥与谢红英协议离婚,陈子祥与谢红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谢红英所有的约定已被本院作出判决【(2016)粤0224民初196号案】认定无效。2、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范五妹、陈子祥提交的证据,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家庭对涉案土地取得合法适用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并不在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该证据由政府部门依法核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
一、1992年,原告范五妹的丈夫陈广森补办了仁化县××××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陈广森提出利用土地再建房屋,分别于1995年和2002年在前述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东面旁建成涉案房屋(小平房两间),用于家庭的厨房和吃饭间,由于原告陈子祥与被告谢红英1987年结婚后就一直与范五妹及陈广森居住生活,双方互有劳作,且陈子祥与谢红英离婚前(2015年9月17日离婚)并没有分家,因此,涉案房屋应为两原告、被告及陈广森的共同共有财产,陈广森去世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为其遗产,范五妹与陈广森的其他子女陈荣娣和陈群玲(范五妹、陈广森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陈荣娣、陈群玲和原告陈子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明,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属于陈广森份额的继承,再考虑到涉案房屋与两原告家庭的老房屋相邻,且涉案房屋一直是用于两原告家庭的厨房及吃饭间,及陈子祥与谢红英已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较为适宜,由两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至于被告辩称,陈子祥在与其离婚时的约定,陈子祥已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给了其,故涉案房屋的一半应归其所有,由于陈子祥与被告离婚协议的第3条:“仁化县董塘镇连塘路小平房两间,归女方(被告)所有(厨房、吃饭间)。”的约定已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且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陈子祥将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给了其,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价值为20000元,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价值不止20000元,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只能认定涉案房屋的价值为20000元,根据本院上述第一点的认定,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应为四分之一,两原告向本院表示自愿补偿被告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第91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仁化县董塘镇连塘路的两间小平房归原告范五妹、陈子祥所有;
二、原告范五妹、陈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谢红英10000元;
三、被告谢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仁化县董塘镇连塘路的两间小平房。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范五妹、陈子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艳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