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105号
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光明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10780073-7
法定代表人:高墨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朝杰,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农,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晋州市石头永盛冷库住所地:晋州市射佛头村。经营者:雷盛吉
被告:河北曲轴厂住所地:晋州市总十庄村
法定代表人:聂瑞和(已死亡)
被告:晋州市永丰轧钢一厂住所地:晋州市永丰村
法定代表人:高艮贵(已死亡)
被告:石家庄市金龙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营里村
法定代表人:刘严利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州市石头永盛冷库、河北曲轴厂、晋州市永丰轧钢一厂、石家庄市金龙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杰、王志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州市石头永盛冷库、河北曲轴厂、晋州市永丰轧钢一厂、石家庄市金龙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本案被告晋州市石头永盛冷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2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依法判令本案被告河北曲轴厂对晋州市石头永盛冷库的69800元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晋州市永丰轧钢一厂对晋州市石头永盛冷库的49800元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石家庄市金龙电缆有限公司对晋州市石头永盛冷库的319600元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均未到庭,无答辩内容。本院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5日,晋州市石头永盛冷库与河北曲轴厂共同和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总十庄信用社签订了第11128205号河北农村信用社担保借款合同,借款7万元整,借款期限从1993年10月5日起至1994年8月5日止,河北曲轴厂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月息14.64‰,罚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加息,1993年10月5日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被告尚欠原告69800元及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1993年5月29日,晋州市石头永盛冷库与晋州市永丰轧钢一厂共同和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总十庄信用社签订了第11128039号河北农村信用社担保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从1993年5月29日起至1994年5月29日止,晋州市永丰轧钢一厂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月息12.48‰,罚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加息,1993年5月29日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被告尚欠原告49800元及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2004年10月21日,晋州市石头永盛冷库和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总十庄信用社签订了(总十庄)农信保借字04011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05年10月20日止,石家庄市金龙电缆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月息7.5‰,罚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加息,2004年10月21日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被告尚欠原告199800元及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2006年2月25日,晋州市石头永盛冷库和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总十庄信用社签订了(总十庄)农信保借字0600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2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25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石家庄市金龙电缆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月息7.89‰,罚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加息,2006年2月25日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被告尚欠原告119800及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07]18号文件规定,晋州市农村信用社变更为一级法人,原各下属信用社法人资格取消,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7年3月5日,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重新领取营业执照,变更完毕。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四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四份3.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4.催收公告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晋州市石头永盛冷库与河北曲轴厂共同和原告签订的第11128205号、第11128039号河北农村信用社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河北曲轴厂、晋州市永丰轧钢一厂、石家庄市金龙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晋州市石头永盛冷库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按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北曲轴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晋州市永丰轧钢一厂的准确地址,经查也无工商登记等相关信息,原告法定代表人高艮贵已死亡多年,故应对原告要求被告晋州市永丰轧钢一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石家庄市金龙电缆有限公司因已超过担保期限,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晋州市石头永盛冷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92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万元整,借款期限从1993年10月5日起至1994年8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14.64‰,1994年8月5日以后罚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加息;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从1993年5月29日起至1994年5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12.48‰,1994年5月29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加息;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0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5‰,2005年10月2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加息;借款12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25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7.89‰,2006年12月2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加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晋州市永丰轧钢一厂对晋州市石头永盛冷库的49800元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市金龙电缆有限公司对晋州市石头永盛冷库的319600元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8元由被告晋州市石头永盛冷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立
审 判 员 贾珊珊
人民陪审员 严 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月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