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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执418-2号

黄飞云、江西泽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飞云,江西泽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春华,胡才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418-2号

申请执行人:黄飞云,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江西泽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安。

被执行人:李春华,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抚州市临川区。

被执行人:胡才胜,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本院在执行黄飞云与胡才胜、江西泽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春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胡才胜、江西泽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春华自动履行(2014)洪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如下义务:

一、被执行人胡才胜向申请执行人黄飞云偿还贷款本金291.7万元及利息(以29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1日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被执行人江西泽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春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执行人胡才胜、江西泽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春华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403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才胜、江西泽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春华的银行存款295.1034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震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