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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4民初492号

周义东与韦吉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义东,韦吉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民初492号

原告:周义东,男,1988年11月17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滨,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吉庭,男,1992年8月3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吕芳亮,男,1957年10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韦福源,男,1965年9月7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站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064640-5。

法定代表人:莫创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义东诉与被告韦吉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周义东的申请,依法变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柳州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由

审判员余功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韦明明、

人民陪审员邓文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谢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滨,被告韦吉庭的委托代理人吕芳亮、韦福源,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阳河诉称:2016年1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韦吉庭驾驶未悬挂车牌的轻型仓棚式货车(该车车牌号为桂B×××××)沿国道209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891公里+700米路段时,在左转弯驶入融安县大良镇和南村旺村屯路口时,与沿国道209线自南往北行驶由付某驾驶并搭乘韦阳河、周义东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死亡,韦阳河、周义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融安县交警大队赶到现场,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3月9日,依法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6)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吉庭的行为违反《交安法》第十一条前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52条的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韦吉庭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付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周义东无事故责任。被告韦吉庭驾驶的轻型仓棚式货车(该车车牌号为桂B×××××)肇事车的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购买了紫金柳州支公司保险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20590945020015001029,有效期至2016年1月29日;20506945020015000309,有效期至2016年2月8日。当事人付某驾驶的桂B××××ד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了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的保险,保险单号为:PDZB201545220000021183,有效期至2016年4月22日。以上事实说明,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财保柳州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理应列为本案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6547.16元。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财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人民币36547.16元(其中:1、医疗费28408.9元;2、误工费5738.26元;3、住院营养费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二、被告韦吉庭应承担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财保柳州分公司赔偿后剩余金额的赔偿份额,并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韦吉庭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属酒后搭乘由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且明知付某处于醉酒状态并超载、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仍执意乘坐,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与付某均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主张的损失数额,应该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民事部分后,由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依法赔付,剩余部分才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辩称: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吉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过重,原告在明知死者付某醉酒驾车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制止反而执意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付的各项经济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重新认定双方事故责任。

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确认各方的赔偿责任;2、付某驾驶的桂B×××××号摩托车仅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而原告周义东在事故发生时搭乘桂B×××××号摩托车,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以及全国统一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因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本车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周义东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不负责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韦吉庭驾驶未悬挂车牌的轻型仓棚式货车(该车车牌号为桂B×××××)沿国道209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891公里+700米路段时,在左转弯驶入融安县大良镇和南村旺村屯路口时,与沿国道209线自南往北行驶由付某驾驶并搭乘韦阳河、周义东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死亡,韦阳河、周义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融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3月9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1、当事人韦吉庭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付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韦阳河无责任;4、当事人周义东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韦吉庭所驾驶的轻型仓棚式货车(该车车牌号为桂B×××××)在紫金柳州支公司购买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0590945020015001029,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2、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单号:20506945020015000309,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止。当事人付某驾驶的桂B××××ד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了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的保险,保险单号为:PDZB201545220000021183,有效期至2016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除原告周义东已诉至本院外,另外一名伤者韦阳河和死者付某的家属亦诉至本院,要求本案的被告韦吉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财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人民币48191.9元(其中:1、医疗费33096.01元;2、误工费11495.9元;3、住院营养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二、被告韦吉庭应承担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财保柳州分公司赔偿后剩余金额的赔偿份额,并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经本院进行法律释明,被告韦吉庭、紫金柳州支公司表示自愿放弃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告同时放弃对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及同事故中死者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安公交认字(2016)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告知记录复印件,融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收据复印件,保险发票、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

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二、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融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韦吉庭在左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付某醉酒且未戴安全头盔、超载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但结合双方的违法事实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死者付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韦吉庭承担6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桂B×××××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桂B×××××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上述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如下:⑴医疗费用为33096.01元;⑵误工费为11495.9元(27071元÷365)×155;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⑷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360元(20元/天×18)。以上四项损失合计为:46751.91元。肇事车辆桂B×××××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死者家属及另一名伤者均诉至本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按照分类损失总额所占比例予以分配。故被告紫金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义东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6751.91-6600-5000)×60%=21091.14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义东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义东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091.14元。

三、驳回原告付周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韦吉庭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功文

审 判 员  韦明明

人民陪审员  邓文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