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2刑初117号

马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本案2016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宁明县亭亮镇亭亮村巴某旧邮政局附近的铁路边出售4粒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马某右裤袋缴获净重0.2克的10粒毒品可疑物、毒资100元,在周某身上缴获0.05克的4粒毒品可疑物。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2016年5月16日下午,周某打电话向马俊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宁明县亭亮镇亭亮村巴某旧邮政局附近的铁路边交易,当日15时许,马某在上述地点出售4粒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马某右裤袋缴获净重0.2克的10粒毒品可疑物、毒资100元,在周某身上缴获0.05克的4粒毒品可疑物。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秤笔录、收缴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庞建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