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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2022号

张能强与赵荣军、胡重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能强,赵荣军,胡重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022号原告张能强,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赵荣军,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胡重仙,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

原告张能强为与被告赵荣军、胡重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赵荣军、胡重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军、胡重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能强诉称:被告赵荣军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1分计算,后该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荣军、胡重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重仙也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赵荣军、胡重仙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6800元(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2年3月30日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能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赵荣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被告赵荣军、胡重仙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依原告张能强申请,本院向临安市档案馆调取了结婚登记簿1份,欲证明被告赵荣军、胡重仙于198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荣军、胡重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张能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张能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张能强当庭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荣军曾向原告张能强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3月30日,被告赵荣军重新向原告张能强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张能强催讨,被告赵荣军于2015年期间支付原告张能强4000元,其余款项拖欠至今。原告张能强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荣军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按月息1分从2012年3月30日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胡重仙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赵荣军、胡重仙于198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赵荣军向原告张能强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张能强提供的借条在案证明,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荣军经原告张能强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并拖欠至今,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张能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荣军向原告张能强借款的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胡重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重仙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张能强当庭自认被告赵荣军已支付其4000元利息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荣军已就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款亦未获被告赵荣军到庭自认,故对上述被告赵荣军已支付的4000元款项不宜认定为利息款,仍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在原告张能强诉请的35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同理,原告张能强要求被告赵荣军支付至起诉之前的利息款16800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张能强要求被告赵荣军、胡重仙共同归还其借款31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荣军、胡重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荣军、胡重仙应共同归还原告张能强借款人民币3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荣军、胡重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张能强负担440元,由被告赵荣军、胡重仙共同负担65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佳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钟生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家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