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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5民初814号

张帆与宋玉兵、凤台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杨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帆,宋玉兵,凤台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杨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814号

原告:张帆,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代理人:费欣,女,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宋玉兵,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被告:凤台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滨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21734969726U。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72XW。

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霞,女,1976年11月26日生,回族,住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帆诉被告宋玉兵、凤台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台新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杨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欣,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红新,被告杨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兵、凤台新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被告宋玉兵驾驶皖XXXX**号大型客车沿淮南第二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公山区张楼村20路公交站台前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下人,原告下车后由西向东起步时与沿道路右侧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海霞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八公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玉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淮南新华医院治疗,住院18天。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18天。皖XXXX**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凤台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客车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杨海霞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宋玉兵、凤台新星公司、杨海霞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4.64元、误工费16243.2元、护理费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2649.84元。2、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宋玉兵未答辩。凤台新星公司未答辩。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辩称:1、宋玉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2、事故是两辆机动车和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由两辆车的交强险平均分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3、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杨海霞辩称:1、原告的诉请和事实不符,原告下车时,自己撞到杨海霞的摩托车上,杨海霞虽无证驾驶,但与本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海霞在原告住院时已经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杨海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保留向宋玉兵和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杨海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凤台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凤台新星公司和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杨海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宋玉兵承担主要责任,杨海霞承担次要责任,张帆不承担责任。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情况。杨海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到6月12日,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治疗肝炎的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杨海霞同意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医疗费发票5张和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和鉴定费用的事实。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对医院的正规发票没有异议,对药房的的单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杨海霞同意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意见,认为其中有自己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0449.14元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分别为126元、58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600元的鉴定费收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淮南市人民大药房票据2张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6、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职工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事故前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杨海霞同意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意见,认为应提供事故后的工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休息期60天,住院18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和营养支持。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杨海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8、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2016年6月、7月职工工资明细表、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人力资源部证明、参保职工现金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对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2016年6月、7月职工工资明细表没有异议;对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人力资源部证明和参保职工现金缴费证明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认为这不是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与本案无关。杨海霞同意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意见。经审查本院对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2016年6月、7月职工工资明细表予以确认,对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人力资源部证明和参保职工现金缴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宋玉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凤台新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证明其辩称理由,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杨海霞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宋玉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被告杨海霞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杨海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6日,宋玉兵驾驶皖XXXX**号大型客车沿淮南第二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公山区张楼村20路公交站台前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下人,原告下车后由西向东起步时与沿道路右侧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海霞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八公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玉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新华医院治疗,住院18天。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18天。皖XXXX**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凤台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客车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杨海霞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皖XXXX**大型客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为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工人,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6000.3元,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14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宋玉兵和杨海霞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宋玉兵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车辆登记车主为凤台新星公司,凤台新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宋玉兵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该起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系在该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杨海霞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宋玉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杨海霞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承保人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为2016年8月19日,应按照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安徽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诉请医疗费11314.64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0449.14元、门诊医疗费为706元;原告提交的其余医疗费票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对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但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扣除杨海霞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本院依法支持的医疗费为8155.14元。原告为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煤矿工人,其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3元,原告的休息期为受伤后60日,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2000.6元(6000.3元/月×2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6元。原告诉请护理费2052元(114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和杨海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36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0元(5元/天×18天)。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依法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23377.74元,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了交强险中分项费用赔偿限额,故由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3377.74元。

二、被告宋玉兵、凤台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海霞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为308元,由原告张帆负担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22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张帆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淳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冠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