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061号
原告:重庆楷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荔枝桥13号附11号3-4,组织机构代码30492354-1。
法定代表人:肖冬梅,重庆楷祥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女,重庆楷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宇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街道1幢3单元6-3,组织机构代码67102703-6。
法定代表人:韩秀纹,重庆宇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楷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祥公司)与被告重庆宇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楷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宇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楷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64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86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GW25CAZAC滑块23个,总价款3864元,货到当日付清全款,并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将按日承担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货物送达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重庆宇甲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月21日即原告交付货物的当天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享有的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根据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缺席判决。被告拖欠货款3864元至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64元、违约金38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宇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楷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64元、违约金3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宇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楷祥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金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