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59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达铭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施峥,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
被执行人:陈超,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苏州达铭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峥、陈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
一、被告施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达铭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施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达铭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900元。
三、被告陈超对被告施峥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施峥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34500元,执行费418元,共计3491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依法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施峥名下牌号为苏EXXX**的奔驰牌小型汽车,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故本院对该车尚难处置;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EMS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申请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嵇建平
审 判 员 孙榕宁
代理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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