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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执恢34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孙新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孙新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2执恢34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

被执行人:孙新康,吕娇云,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新康,吕娇云,滨州市金义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其被执行人履行应有的法律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兆庆

审判员  杜晓峰

审判员  王光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