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阿松,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阳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阿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晁阿松醉酒后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新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业大厦门口路段时,被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晁阿松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7㎎/100ml。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晁阿松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晁阿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晁阿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续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晁阿松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阿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晁阿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晁阿松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司法部门“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不致对其社区造成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晁阿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晁阿松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朱俊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雅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