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申字67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国,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孙景荣,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义,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乡XX村。再审申请人李某国因与被申请人高从义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7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某国申请再审称:
一、此案属重复立案,该案已经在2014年由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以同一案由重新立案。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是复印件,且内容虚假,在被申请人未提交原始合同的情况下就认定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
三、二社全体村民通过各户村民分包,一户几条垄。申请人承包了0.2公顷耕种,并非抢占。
四、二社集体所有的土地村委会对外发包应当公示,且承包期最多不得超过三年,而该合同承包期长达25年,应属无效合同。
五、土地承包费数额显失公平,侵害了集体利益。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高某义称:关于土地承包一事,村委会有会议记录,有村民代表签字。我续签合同用的是我哥哥的名字,合同原件在扶余法院卷宗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高某义与利丰村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利丰村作为发包方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高某义依据承包合同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申请人李某国未经高某义允许强行耕种案涉承包地,其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如申请人认为案涉土地本系利丰村二社的土地,利丰村对外发包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某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牟凤桐
审判员 迟鹏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小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