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4711号
原告:尚庆风,无职业。
被告: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金钟河大街店。
被告: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原告尚庆风诉被告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金钟河大街店、被告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尚庆风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庆风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尚庆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