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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4711号

尚庆风与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金钟河大街店、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尚庆风,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金钟河大街店,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4711号

原告:尚庆风,无职业。

被告: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金钟河大街店。

被告: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原告尚庆风诉被告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金钟河大街店、被告天津乐友达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尚庆风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庆风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尚庆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