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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5978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魏元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魏元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97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330830X6。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胜,职务静海王口支行清收员。被告魏元苓,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魏元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元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821.62元,本息合计6321.62元,要求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之日,判决确定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元苓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9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10日,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19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二条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1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元苓发放贷款本金9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魏元苓于2012年10月9日偿还贷款本金3500元,尚欠贷款本金55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魏元苓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魏元苓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19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二条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1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元苓发放贷款本金9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魏元苓于2012年10月9日偿还贷款本金35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催收,被告魏元苓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利息821.62元,本息合计6321.62元。

本院认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魏元苓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元苓发放贷款,被告魏元苓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魏元苓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元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55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821.62元,本息合计6321.62元;

二、被告魏元苓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按本金5500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1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元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相法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