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72民初297号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钦州市伟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滨海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市伟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滨海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达昊,李玉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297号

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凤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晓丰,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埠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伟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鸿活,董事长。

被告:广西滨海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瑞声,董事长。

被告:梁鸿活。

被告:吴秀茂。

被告:杨盈声。

被告:杨达昊。

被告:李玉鸰。七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钦州市伟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伟鸿公司)、广西滨海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滨海公司)、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达昊、李玉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诚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晓丰、张振龙,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下属的沙埠信用社与伟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伟鸿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白糖,借款年利率7.8%;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同日原告与滨海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滨海公司自愿以自有的位于钦州市××犀牛脚镇××村邻近海域的2.432公顷的海域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共同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达昊、李玉鸰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共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14年8月18日将128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伟鸿公司,但其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2015年8月1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到2016年6月1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担保人继续为借款作抵押或者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到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期限届满,伟鸿公司仍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8日,伟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261845.74元。原告认为,伟鸿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滨海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海域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被告二提供抵押担保的海域使用权协议作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滨海公司、被告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达昊、李玉鸰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伟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万元并支付利息261845.74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18日,含罚息、复息。以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达昊、李玉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抵押物(滨海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犀牛脚镇××村邻近海域的2.432公顷的海域使用权)以协议作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七被告共同辩称,1、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借款实际发放的时间不一致,应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诉利息;2、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计算,不应再上浮;3、案涉借款既有抵押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伟鸿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事项同上;证据3、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滨海公司为伟鸿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抵押物清单,证明事项同上;证据5、抵押承诺书,证明事项同上;证据6、价值确认书,证明事项同上;证据7、海域使用证,证明事项同上;证据8、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事项同上;证据9、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达昊、李玉鸰为伟鸿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10、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合约,于2014年8月18日将1280万元的借款放款给伟鸿公司;证据11、借款展期协议,证明2015年8月1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到2016年6月1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担保人继续为借款作抵押或者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到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的事实;证据12、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13、债务利息说明,证明伟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261845.74元的事实;证据14、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事项同上;证据15、利息分段登记簿,证明事项同上。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7、11、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的计息时间应以实际发放借款时间为准;对证据8、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对13-1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根据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起算利息,并应扣除已偿还的本金,且在展期内不应计算复利。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据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有分歧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伟鸿公司为购买白糖向原告下属的沙埠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如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约定日期交足利息,则计收复息,如连续三个月不能足额缴交贷款利息,则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浮动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规则执行)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同日,被告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达昊、李玉鸰与沙埠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1280万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项下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滨海公司与沙埠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滨海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钦州市××犀牛脚镇××村邻近海域的2.432公顷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证号:国海证074500007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128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止;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双方于8月14日在广西海洋局办理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8月18日,沙埠信用社向伟鸿公司发放贷款12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起始日2014年8月18日,贷款到期日2015年8月1日,基准利率6%,执行利率7.8%。2015年8月1日,沙埠信用社与七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80万元,已归还130万元,现展期金额115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贷款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抵押人和担保人均同意按上述《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本协议所确定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和补充,除本协议变更的有关条款外,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各条款继续有效。截止2016年7月18日,伟鸿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0万元,利息、复息261845.74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桂72民初297号民事裁定,对滨海公司名下位于钦州市××犀牛脚镇××村邻近海域的2.432公顷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证号:国海证074500007号)在价值1200万元范围内采取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伟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偿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伟鸿公司清偿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滨海公司就其为案涉借款提供其名下的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宜达成合意,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在广西海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十一条“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的规定,原告在伟鸿公司未清偿案涉借款本息,且未清偿借款本息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的情形下,故原告请求对滨海公司名下作为抵押担保的海域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伟鸿公司未清偿案涉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达昊、李玉鸰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伟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61845.74元(计至2016年7月18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广西滨海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大环村邻近海域的2.432公顷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证号:国海证074500007号)以协议作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达昊、李玉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37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86元,由被告钦州市伟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滨海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鸿活、吴秀茂、杨盈声、杨达昊、李玉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诚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健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