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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820号

刘卫华与张泽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刘卫华,张泽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华,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林,男。委托代理人高寒雪。

上诉人刘卫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泽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卫华上诉请求: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82号民事裁定,确认刘卫华与张泽林2015年4月27日签订协议无效;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张泽林以其儿子张峻熙在刘卫华开办的引航午托中心遭受张泽林殴打为由,对刘卫华进行殴打,逼迫刘卫华在张泽林拟定好的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刘卫华随后至新乡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髋部及左肘部受伤。2015年4月30日上午,张泽林及其妻子再次到午托班闹事,并将刘卫华再次打伤,刘卫华再次报警。刘卫华认为,张泽林通过殴打逼迫刘卫华签字赔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或者撤销。张泽林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卫华诉称:2015年4月27日,张泽林以其儿子张峻熙在刘卫华开办的引航午托中心遭受张泽林殴打为由,对刘卫华进行殴打,逼迫刘卫华在张泽林拟定好的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刘卫华随后至新乡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髋部及左肘部受伤。2015年4月30日上午,张泽林及其妻子再次到午托班闹事,并将刘卫华再次打伤,刘卫华再次报警。刘卫华认为,张泽林通过殴打逼迫刘卫华签字赔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或者撤销。刘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或者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张泽林曾以其儿子张峻熙的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刘卫华履行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卫华与张泽林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履行。刘卫华不服该判决予以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卫华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否认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刘卫华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卫华与张泽林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履行。刘卫华不服该判决予以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卫华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否认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卫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卫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