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9023号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头村彩屏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海涌,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良,系员工。
被告:俞福海。
被告:汪海卫。
被告:俞福兵。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俞福海、汪海卫、俞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汪海卫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变更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俞福海、俞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良、被告俞福海、俞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福海偿还借款250000元、利息9305.92元、罚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俞福海、汪海卫、俞福兵负担;3.被告俞福兵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俞福海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俞福兵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确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并约定了担保的方式、范围等。2015年7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俞福海交付款项25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9.249904‰;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嗣后,被告俞福海按约支付利息。届满后,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305.92元,被告俞福兵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被告俞福海、俞福兵承认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实被告俞福海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250000元,由被告俞福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在原告按约向被告俞福海交付借款后,被告俞福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福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305.9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俞福兵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俞福海、俞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应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