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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501号

黄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黄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501号原告黄某,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向何卓雄借款300000元用于原、被告共同开办的制衣厂。原告截至2016年3月23日已向何卓雄清偿150000元,何卓雄于2016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再偿还剩余150000元,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何卓雄支付剩余的150000元,同时确认上述债务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向何卓雄清偿150000元而且判决原告向何卓雄偿还剩余的150000元,被告应承担该债务的一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息以本金7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以本金1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1.本案30万元的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双方离婚协议确认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本案债务并没有列入离婚时的共同债务的范围,双方当时均认为是个人债务,借款人是原告。其次,30万元借款全部交由原告所开办的制衣厂,但被告不知借款的真实用途,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出示过任何办厂的凭证,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办厂的证明,但原告拒绝,讲是全亏了。其三,借据内容填上何某的名字目的是双方结婚不久,为了向借款人何卓雄在情理上较好交待。其四,被告在结婚前至离婚均有工作单位和收入,不是与原告共同开办厂。2.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实行内外有别的标准。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在债务纠纷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作出的判决,在离婚诉讼中,不能简单的依据该判决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种判决不具有既判力。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判决书,原告并没有归还何卓雄15万元,便向被告主张偿还连带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3年12月5日借据、(2016)粤0606民初93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银行流水明细及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五张,证明被告书写的2013年12月5日借据借到何卓雄的30万元是用于夫妻共同投资的制衣厂。判决书也认定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已经向何卓雄偿还了15万元,生效判决书判决原告再向何卓雄偿还15万元的事实。银行流水明细及转账单证明原告已经向何卓雄偿还1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据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至今没有提交他在办厂的证据及开支明细。对判决书无异议。原告之前偿还了15万元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原是夫妻,两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4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对方无关。庭审中,双方对本案所涉债务的承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案外人何卓雄则与何某是父女关系。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何某使用何卓雄开设的银行卡取现金使用,取现金时均与黄某共同支配,所取得的现金均交由黄某用于投资制衣厂。2013年12月5日,何某手写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黄某及妻子何某现向何卓雄借资30万元用作投资制衣行业”,黄某在《借据》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借据》中除“黄某”及“30万元”的字体外,其余内容均由何某书写。之后,从2015年12月开始至2016年3月23日止,黄某陆续向何卓雄归还款项15万元。何卓雄没有收到其余借款15万元,于2016年6月13日以黄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归还借款15万元,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9345号。案件经本院审理后,在该案中依法追加何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30万元债务是黄某及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何卓雄明确在该案庭审中如查清何某须承担责任,原告也不需要何某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黄某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何卓雄返还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0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判决宣判后,何卓雄、黄某、何某均没有提起上诉。但黄某也没有向何卓雄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首先,黄某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实际收取了何卓雄的款项30万元,之后,黄某向何卓雄出具《借据》,确认欠借何卓雄30万元,显然何卓雄、黄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在黄某向何卓雄借款及出具《借据》期间,黄某与何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最后,本案的借款均由何某从银行取现后交付黄某,借据中明确“本人黄某及妻子何某”借款,虽然借据没有何某签名确认,但《借据》主要内容是何某书写,出具《借据》时,何卓雄、黄某、何某均在场,三方对《借据》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显然三方对《借据》内容均是认可的,该债务的性质也经生效判决书所认定。而何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黄某个人所负担,因此,可认定本案所涉借款30万元应属于黄某与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本案款项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的借款属于黄某与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者在离婚时并没有对此债务承担进行处理,亦没有在庭审中对债务承担协商一致,故应由黄某、何某共同向何卓雄承担清偿责任。黄某在诉讼前已向何卓雄还款15万元,该已清偿部分应有一半份额由何某负担,应由何某返还给黄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75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3月23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黄某应向何卓雄清偿15万元及利息的债务,因黄某并没有履行该债务,显然其要求何某向其偿还75000元的请求无理,黄某可在偿还判决书确定的借款后,有权按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原则另案向何某主张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黄某要求何某承担返还款项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返还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75000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1.54元(已由原告黄某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871.54元,由被告何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

审判员  周子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加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