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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649号

李防震与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防震,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防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广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利民街东侧***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防震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防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辰、被上诉人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艳卿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防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李某的行为违法;3.被上诉人对李某拖欠上诉人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建立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而上诉人李防震与案外人李某之间是承包关系,上诉人李防震索要的是承包工程款而不是劳动报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基于劳动法律、法规提出的全部请求均应被驳回;被上诉人已经将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实际施工人李某,如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工资有失公平;上诉人引用的两份规范性文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一般不参照行政规章,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也不是部门规章调整的范围;李某向被上诉人报送的施工人员工资表,仅包含崔守东、李付伟、侯从祥三人,且工资已经结清,上诉人主张其在涉诉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防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9993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24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保定广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锦绣观邸一期主体分包合同,案外人李某承揽锦绣观邸一期18、19、2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原告提交考勤记录证实其在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并提供经保定广源公司工作人员及案外人李某签字认可的工资单,证明其工资标准。被告提交经李某签字认可的工程(材料)付款单,证明被告依据与李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除质保金外,被告已经将工程款拨付给了李某,其中主体部分的合同总价为2862101.7元,被告已经付李某为2691200元,付款比例为94%,车库地下一层部分约定总价为652430元,已付519400元,实际的工程款额519400元,付款比例为94.58%。案外人李某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仅有李某的签字,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和印章,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庭审中查明,被告保定广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主体分包合同,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工资表,已经由李某确认,其中仅包含崔守东、李付伟、侯从祥等三人,且工资已结清。原告李防震受案外人李某领导和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李防震与被告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防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陈述,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分包合同,上诉人等人在工地工作由证人的工地负责人侯从祥考勤,由侯从祥确定上诉人等人的工资标准,上诉人等人的工资由侯从祥记工制表,证人李某负责将工资发放给上诉人等人,其中崔守东、花永杰、袁洪富、李防震等人与证人系承包关系,承包价格由侯从祥确定。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能够证明证人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管理关系,劳动者的工资也是被上诉人委托李某支付。工人所干的工地是超过双方签订的主体分包合同的工程,包括车库及一部分楼房均未涵盖在里面,故我方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陈述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以及证人陈述的如何招用工人、某进行考勤、工资标准确定及如何发放等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上陈述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证人陈述的上诉人等人均在涉案工地上提供过劳务,与证人向被上诉人报送的工资表不相符。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等人由证人李某安排人员进行记工、考勤、确定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且李防震部分施工内容与证人之间系承包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锦绣观邸一期主体分包合同,由李某承揽锦绣观邸一期18、19、2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上诉人提交李某一方制作的考勤记录证明其在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关于李防震与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二审期间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实,李某与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分包合同,李防震等人由李某招录,工资标准由李某的管理人员侯从祥确定,由侯从祥负责记工、考勤,李某负责发放工资,上诉人与李某之间存在领导与管理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等人与被上诉人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欠薪,仅以案外人李某出具的结算单(欠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欠款的真实性,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论被上诉人保定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某是否违法分包,均不影响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防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防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

审判员  梁志斌

代理

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盟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