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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280号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9月16日生,四川省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凌,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泸县G321线1848KM+860M处,与行人赵某甲相擦挂,造成赵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逃逸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逃逸,且自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并愿意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500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64961.57元,已支付10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共计已赔偿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甲、杨某、刘某甲、李某某、赵某乙、刘某、刘某乙、华某某的证言及杨某、刘某甲、李某某和陈某甲的机动车经过卡扣处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9日19时许,张某甲骑自行车距离案发现场二十米远时,听见砰的一声响后,发现前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斜地平放着,其后躺着一个人,是否受伤不清楚,后面站着一个男人满脸都是血,他用手在护栏上搓了几把,然后又把摩托车扶了起来,还用手机照了一下躺着的那个人,直到自己离开时,都没有看到站着的男人有扶躺着的人起来或是有其他动作,之后看见一辆摩托车从自己左侧一拐一拐的超过往化肥厂方向走了。杨某、刘某甲、李某某开车经过案发地点时,看到右侧车道上倒放着一辆摩托车,旁边躺着一个中年男人,还站着一个中年男人,地上有散落的摩托车碎片;李某某看见躺着的男人满脸是血,另一个男人正在拉着他的身体把他抬到路右边的护栏上靠着。赵某乙途径案发现场发现受伤的人是其哥哥赵某甲,受伤部位是左后脑勺。刘某送伤者的家属到达案发现场后,看见地上有一滩机油,并看到伤者的后脑勺有个洞,已经结痂了,地上有一滩血,护栏上也有血,随后自己拨打了120和110。刘某乙、华某某途径案发地点时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场有急救车和许多围观群众。3.证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陈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熊某某、胡某丙、刘某丙、刁某某、赵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向其妻子张某甲和胡某乙说在2016年2月9日晚7点左右,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了人,自己也受了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对赵某甲进行救助,继续驾驶摩托车行驶,将摩托车停放到了胡某乙家附近的加气站,次日张某甲将摩托车推到了胡某乙的哥哥胡某丙的坝子,第三天张某甲又将摩托车放到顺江老房子的猪圈里面,张某甲想到被告人陈某甲的摩托车没有上牌照,也没有买保险,而且怕对方死了后果更严重,事故发生后就没有报警。2016年2月11日,被害人赵某甲因车祸死亡。另证实案发当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姨妈家吃午饭,喝了两杯四五十度的白酒。4.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办案民警通过视频监控发现疑似车辆,经过侦查获知该车辆停放在胡某乙住宅附近。2016年2月16日16时许,办案民警在胡某乙住宅附近将前来探听消息的被告人陈某甲之妻张某甲挡获,办案民警随即用张某甲的手机打电话,将陈某甲电话传唤到交警大队。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时具有D车型驾驶资格。6.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摩托车和驾驶证进行了扣押,摩托车已于2016年3月7日返还给陈某甲的妻子张某甲。7.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公送字(2016)第(63)号送达回执,证实陈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赵某甲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于2016年2月23日在泸县看守所送达给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所持陈某甲没有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8.陈某甲1398278****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该手机号在2016年2月9日19:12:49有主叫110通话3秒钟的通话记录。9.泸州晚报《悬赏公告》,证实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5日在泸州晚报刊登的关于向社会征集逃逸车辆及驾驶人线索的公告。10.住院病历资料,证实赵某甲于2016年2月9日21时8分入院,经抢救无效于2月11日死亡,出院诊断为脑疝、左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陈某甲于2016年2月9日20时33分入院,经诊断为左额叶脑挫伤、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双膝皮肤挫伤。11.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赵某甲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委托书、说明,证实赵某甲于2016年2月11日死亡后,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甲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方式进行鉴定,分析显示赵某甲枕顶部有2CM“V”形皮肤裂口,创腔间有组织间桥,创缘不整齐,创周表皮剥脱。右大腿后侧中断由内向外存在中间间断的皮瓣,皮下出血;左前臂中段外侧有一斜形4.5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法医临床尸体检验结合死者在住院期间住院病历资料提示,分析其死因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综上,检验意见为赵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12.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车辆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证实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前照明及信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13.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委托书,证实通过对送检样本进行鉴定,在送检的现场1、2号(地面)血迹以及4号(护栏)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出人血,该3处人血均为赵某甲所留。在送检的现场3、7号(护栏)血迹和5、6号(地面)血迹擦拭棉签,红色钱江牌125两轮摩托车左侧挡泥板、挡风板下侧、挡风玻璃内侧、油箱套外侧以及坐垫左侧中部褐色可疑斑擦拭棉签上均检出人血,该9处人血均为陈某甲所留。在送检的现场红色雨衣帽子上末检出DNA分型。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提取物品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国道G321线1848KM+860M,在现场提取摩托车前挡泥板等物品,并对现场遗留的七处血迹采取棉签擦拭方式进行提取。1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比对工作记录、提取笔录和照片、陈某甲辨认现场遗留物品的笔录,证实2016年2月9日,侦查人员依法对现场遗留的雨衣、挡泥板、塑料碎片、毛呢大衣进行提取,2016年2月11日,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发现疑似摩托车后视镜壳两块,经比对与陈某甲摩托车上的类似,现场遗留的挡板与陈某甲摩托车上颜色相像。2016年2月17日,技术人员对扣押在案的陈某甲摩托车上的可疑物证进行提取,并拍摄照片5张。陈某甲辨认出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红色雨衣为其本人所留。挡泥板因为平时没在注意,辨认不出来。16.车表痕迹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勘验发现肇事摩托车右后视镜壳与支架连接处脱落缺失,前保险杠左下侧有新鲜搓擦痕,右后脚踏板后外侧有新鲜搓擦痕;透明挡风板、邮箱壳上表面、后座左侧面附有血迹;左侧离合器手柄末端、右后视镜支架连接后视镜壳球头末端均有新鲜擦痕。17.张某甲、陈某、陈某甲辨认笔录,证实三人辨认出G321公路1847KM+400M处卡口于2016年2月9日19时10分18秒抓拍照片中驾驶摩托车人员为本案被告人陈某甲。1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2月9日中午,自己在姨妈家吃午饭,喝了两杯四五十度的白酒,晚饭后七点左右,自己从龙城御庭骑摩托车出来去顺江接妻子张某甲,当行至泸县加气站往工矿方向几十百把米的时候,看到前方十多二十米远的公路右侧边上,有一个老者与自己同方向走路,当行至老者边上时,摩托车的右手柄就挂到了老者左侧后面的位置,老者被挂到后转了一圈就倒地了,自己也连人带车摔倒在了公路边上。自己倒地后就马上爬了起来,去扶老者起来走了几步路,自己还问老者有没有受伤,他说:“没得事的,你走嘛。”当时自己看到老者扶着护栏走了几步,他的脸上没有伤,也没有血。之后自己就骑摩托车离开了,才发现自己头部受伤,于是就把摩托车停放到了胡明良家附近的加气站,然后通知妻子张某甲过来一起去了医院,并让张某甲把摩托车推到胡明良家坝子。自己给张某甲和胡明良说骑摩托车撞到人了。之后农历初四还是初五,自己听说在发生事故的地方有人被撞死了,骑车的人跑了。胡明良打电话喊自己去自首,自己说等出院了再去。自己的摩托车没有上牌照,也没有买保险。被告人陈某甲当庭提交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50000元,取得其书面谅解;村委会出具的困难证明、平时表现证明、妻子张某甲的超声诊断报告单,不具有证据属性,仅作参考。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4961.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剩余114961.57元,由被告人陈某甲于2017年9月27日前、2018年9月27日前分别支付57480.7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照明及信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甲所持案发时是被害人让自己先走,自己才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系办案民警在本案侦查工作中挡获其妻子后,用其妻子的手机打电话传唤到案,不具有法律规定自动投案的情形,对被告人陈某甲所持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虽然对逃逸的指控有所辩解,但在宣判前自愿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大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进行考量,可对被告人陈某甲在从重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苏 薇

审 判 员  郭曦霖

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姣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