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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2813号

象山丹城宏忠陶瓷经营部与徐娅飞、陈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象山丹城宏忠陶瓷经营部,徐娅飞,陈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813号

原告:象山丹城宏忠陶瓷经营部。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路与西谷湖路交叉口蓬莱装潢市场内。经营者:王兰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娅飞。

被告:陈明明。

原告象山丹城宏忠陶瓷经营部与被告徐娅飞、陈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及上楼费4366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明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陈明明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丹城宏忠陶瓷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娅飞、陈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徐娅飞、陈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因装修被告陈明明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锦绣家园8号楼1梯102室的房屋需要向原告购买陶瓷,原告向两被告送货后均由被告徐娅飞验收清点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另据审理查明:欠条上所载的“徐亚飞”户籍登记姓名为被告徐娅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娅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徐娅飞在购货后一直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上楼费4366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主张与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两被告,但鉴于被告陈明明并未在欠条上一并签字,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难以仅凭材料系使用至被告陈明明名下的房屋即当然判定其亦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徐娅飞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娅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丹城宏忠陶瓷经营部货款及上楼费43664元;

二、驳回原告象山丹城宏忠陶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徐娅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 梁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