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498号
原告:郑锋。
被告:丁军。
原告郑锋与被告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6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金凤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曹清、
人民陪审员杜新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及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丁军因资金需要向郑锋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10日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被告丁军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锋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并对借款期限、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40000元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丁军向原告郑锋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由丁军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郑锋借到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日期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保证到期归还,逾期不还违约金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军未向原告郑锋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郑锋与被告丁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等证据加以证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原告郑锋要求被告丁军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据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军应归还原告郑锋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原告郑锋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元,限被告丁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凤
代理
审判员 曹 清
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