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677号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友谊街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125039412。代表人:杨关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昌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勇根。
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张桔,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腾飞。
被告:张金娥。
被告:陈晓萍。
被告:许勇根。
被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嘉兴市栅堰路水上派出所北面(嘉兴市财政投资公司内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雪霞。
委托代理人:钱焕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诉被告浙江昌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许腾飞、张金娥、陈晓萍、许勇根、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春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韵夏,被告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尚义,被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腾飞、张金娥、陈晓萍、许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2012年4月17日,被告许腾飞、张金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许腾飞、张金娥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东菱梅湾花园6幢1104室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昌达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236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2年4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5日,被告许腾飞、张金娥、陈晓萍、许勇根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二份,自愿为被告昌达公司在2015年5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5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5月13日,被告昌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昌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016年3月17日,被告昌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昌达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3%,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两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016年3月17日,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昌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8051流借字第保001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9000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昌达公司还借款本金2450000元及利息49252.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昌达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3.判令被告许腾飞、张金娥以抵押财产对第1、2项请求中223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其他相应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许腾飞、张金娥、陈晓萍、许勇根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在9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其他相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
被告昌达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有异议。被告昌达公司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赔偿只是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适用,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均没有赔偿的责任。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赔偿的义务。
被告担保公司答辩称:对借款900000进行担保没有异议。希望法庭注意900000元是在抵押后再进行担保的。被告许腾飞、张金娥、陈晓萍、许勇根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许腾飞、张金娥为被告昌达公司发生在2012年4月17日2017年4月16日之间的债务进行担保,同时双方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实现做了相应的约定。2、授信保证意见书二份,证明被告许腾飞、张金娥、陈晓萍、许勇根自愿为被告昌达公司在2015年5月5日到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总金额为3550000元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昌达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是由被告昌达公司承担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昌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昌达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在合同第16条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律师费用由被告昌达公司承担的事实。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担保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为9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6年7月5日,1550000元借款本金为1550000元,利息为34297.11元;900000元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利息为14955.55元。该两笔借款中总共本金为24500000元,利息为49252.66元。7、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90000元的事实。被告昌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6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6条第一款所主张的担保的范围里均没涉及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律师费,而是支付和承担。被告昌达公司并不存在赔偿的义务。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担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律师费90000元应根据900000元的本金来进行分担。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昌达公司、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许腾飞、张金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许腾飞、张金娥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东菱梅湾花园6幢1104室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昌达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236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2年4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5日,被告许腾飞、张金娥、陈晓萍、许勇根向原��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二份,自愿为被告昌达公司在2015年5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5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5月13日,被告昌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8051流借字第抵003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昌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016年3月17日,被告昌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年8051流借字第保001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昌达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3%,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上述两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016年3月17日,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昌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8051流借字第保001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作为抵押人或出质人向乙方(本案原告)提供的抵、质押担保],则甲方(本案被告担保公司)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优先的抗辩权。担保本金金额为9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至2016年7月5日,1550000元借款本金为1550000元,利息为34297.11元;900000元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利息为14955.55元。该两笔借款中总共本金为2450000元,利息为49252.66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将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代理费为9000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代理费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达公司间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治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昌达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本次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借款合同中有相应约定,其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许腾飞、张金娥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东菱梅湾花园6幢1104室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昌达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236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原告在2236000元的范围内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腾飞、张金娥、陈晓萍、许勇根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昌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该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但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许腾飞、张金娥、陈晓萍、许勇根仍应对355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担保公司对其中的2016年3月17日的9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对物的担保优先的抗辩权,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公司仅为2016年3月17日9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提供担保,律师代理费90000元应分担,该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比例,被告担保公司所担保金额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33000元。保证人和抵押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腾飞、张金娥、陈晓萍、许勇根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昌达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借款245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50000元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为34297.11元;其中900000元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为14955.55元,此后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昌达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为实现本次债权的律师费90000元;
三、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行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中的2236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许腾飞、张金娥共同共有并抵押于原告的坐落于嘉兴市东菱梅湾花园6幢1104室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许腾飞、张金娥、陈晓萍、许勇根对被告浙江昌达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昌达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2016年3月17日9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及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3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14元,由被告浙江昌达塑业有限公司、许腾飞、张金娥、��晓萍、许勇根负担20570元,由被告浙江昌达塑业有限公司、许腾飞、张金娥、陈晓萍、许勇根、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后附页)
审 判 长 张 春
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
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