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438号
原告:杨秀梅,女,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邢红琴,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奉化。
原告杨秀梅为与被告邢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凌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梅以被告邢红琴未返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邢红琴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邢红琴因需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杨秀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杨秀梅人民币伍万元正,到2015年5月1日前归还。被告邢红琴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邢红琴借杨秀梅伍万人民币还款方式,从2015年6月份起每月叁仟元正。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杨秀梅要求被告邢红琴返还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红琴向原告杨秀梅返还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邢红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凌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施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