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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307号

福佳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秀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福佳集团有限公司,郭秀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福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孙迎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娟,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代理人:周桢,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郭秀萍,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杜维奇,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佳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秀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5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佳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娟及周桢、被上诉人郭秀萍的委托代理人杜维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佳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管理人员身份系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从事管理方面工作,但被上诉人系审计部长,并不属于经理级以上的管理人员,不适用《福佳文化》中周六管理人员培训的规定。并且,周六培训系公司福利,经理级以上人员自愿参加,没有强制性,不应视为参加。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需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在2006年10月至2009年期间周六加班,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郭秀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郭秀萍是档案部部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为管理岗位,实际从事的也是管理工作;

二、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认存在上班的事实,但是否认周六的培训属于加班,因此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

三、福佳文化的规章制度在2009年进行过修改,但上诉人未提供2009年修改前的规章制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其他岗位但没有提供证据,一审判决正确。原告(并案被告)郭秀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拖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750元。被告(并案原告)福佳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加班工资13,14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8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18日,原告郭秀萍到被告福佳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原告同意根据《福佳文化》、《管理规程》、《期权、绩效考核规定》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从事管理方面工作,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000元整(税前)。同时该合同载明,每周六为被告公司统一的培训、学习日。2009年被告单位对名为《福佳文化》的规范制度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福佳文化》第3.4.2条规定“管理人员每周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周六为培训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显示,2011年4月至12月发放工资总计23,791元(2,649元+2,659元+2,659元+2,639元+2,639元+2,639元+2,639元+2,639元+2,629元);2012年1月至10月发放工资总计35,520元(2,629元+10,000元+2,573元+2,639元+2,455元+2,139元+2,639元+2,559元+2,629元+2,639元+2,619元)。2006年10月至12月扣除法定节假日后周六天数为11天,2007年至2011年均为44天,2012年1月至10月为35天。另查,2011年4月1日起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市内四区调整为1,100元/月。2006年大连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4,200元,2007年为28,23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拖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750元。2015年12月22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6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周六加班费13,149.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87.4元。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原告在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问题,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将《福佳文化》作为合同附件,原告需予以遵守。原告提举的2009年修订后的《福佳文化》中明确规定周六为管理人员培训日。虽然被告主张原告不属于管理人员,但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方面工作,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说明上述规定中管理人员的范畴,因此对于原告的管理人员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被告处的周六培训系被告单位安排,是否参加原告并无自主权,因此自2009年至2012年10月期间周六培训时间可以认定为加班。关于2009年之前被告是否安排原告周六培训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福佳文化》在2009年进行了修订,但对于修订前的内容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由被告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修订前的《福佳文化》中未含周六培训的内容,也未能提供双方2008年之前的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期间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加班费数额问题,对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以2006年及2007年大连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予以计算;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000元/月,依法以此为基数计算;对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期间加班费,因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低于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依照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即实发工资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加班工资44,311.76元((24,200元÷12个月÷21.75天×11天×200%)+(28,230元÷12个月÷21.75天×44天×200%)+(1,000元/月÷21.75天×(44天+44天+44天+10天)×200%)+(23,791元÷9个月÷21.75天×34天×200%)+(35,520元÷10个月÷21.75天×35天×200%)),并依法加付25%经济补偿金11,077.94元。判决:

一、被告福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秀萍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44,311.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077.94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付10元,被告已预付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周六为公司统一的培训学习日。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员在周六接受培训应视为加班。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福佳文化》的规范制度中规定管理人员每周周六为培训日,因此公司的内部培训是上诉人的要求,最终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二)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培训的内容为被上诉人所在部门涉及的相关知识,即与上诉人的业务以及被上诉人的工作有关。(三)生效的判决文书已经确认上诉人对培训计划、培训执行情况、培训效果等情况进行抽查,体现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管理。因此上诉人关于周六培训是福利,是自愿参加的且没有强制性的主张与事实相悖。(四)内部培训占用了被上诉人的休息日。综上,周六培训符合加班的特点,应视为加班,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

二、本案中关于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09年之后存在周六培训,培训自愿参加,且因被上诉人为非管理人员,周六培训不适用于被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提举的2009年的《福佳文化》修订版,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提供其掌握的修订前的规章制度,对周六培训制度存续期间加以证明。现上诉人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视为周六培训在被上诉人主张的2006年10月已经存在并延续至2012年10月。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否属于管理岗位一节,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自2006年至2012年10月期间工作岗位的证据,致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的工作岗位存疑,但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人事安排、岗位性质、岗位职责及职能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在岗位为非管理岗位,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被上诉人为管理岗位的事实,以及上诉人需承担未能完成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管理人员,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拖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丽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