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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386号

徐永安与郭仁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永安,郭仁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386号

原告:徐永安,男,1952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葛刘,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仁余,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徐永安与被告郭仁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葛刘、被告郭仁余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葛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仁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6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10年1月6日向我借款300000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于2014年2月20日尚欠我26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拖延未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仁余辩称,以前我与原告有多次往来,一部分用于做生意,一部分用于其他。2014年2月20日,我向原告出具260000元借条不错,但是这里面有利息,之前利息有二分、一分五、最高不超过二分,260000元里面具体有多少利息我也不清楚。我在出具借条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大概50000元以上,具体记不清了,我只能提交还款20800元的银行凭据,要求抵冲借款本金。该我还的钱我还,但是我目前经济困难,需要时间来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永安与被告郭仁余曾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4年2月20日,被告郭仁余向原告徐永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徐永安贰拾陆万元正,(以前所有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郭仁余,2014.2.20”。借条出具后,原告徐永安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郭仁余通过自己或他人向原告徐永安的银行账户中汇款13笔计208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郭仁余在原告自制的记账凭证中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的明细下方签名备注:“以上帐目全结清,郭仁余,2016.2.1”,该记账凭证中有12笔明细与郭仁余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中的12张凭据日期、金额一致,计20600元。再查明,自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商业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其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记账凭证2页、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13页、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徐永安与被告郭仁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郭仁余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被告郭仁余辩称其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260000元借条中包含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为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向出具260000元的借条后,已向原告偿还不低于50000元的款项,并提供了金额共计20800元的13份银行汇款凭证,原告进一步提供由被告郭仁余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2页,以此证明上述13份汇款凭证中的12份计206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往来,对于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的200元凭条,原告未能合理说明被告的汇款原因,为此,本院认定2014年9月12日的200元银行汇款系被告郭仁余向原告徐永安的还款,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该200元直接抵冲本案借款本金;对于另外12笔汇款计20600元,被告要求抵冲本金,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郭仁余尚欠原告徐永安的借款本金应为259800元(260000元-200元)。关于原告徐永安要求被告郭仁余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仁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永安借款本金259800元及利息(以25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徐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徐永安负担160元,由被告郭仁余负担5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审 判 长  孙伟为

代理

审判员  杨淑梅

人民陪审员  朱明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旭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