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178号原告张世平,女,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卓珍,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谢向艳,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电机路8号门面。负责人胡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平与被告宋卓珍、谢向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被告宋卓珍、谢向艳及其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平诉称,2015年11月29日16时42分许,被告宋卓珍驾驶的小型客车沿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路消防大队时与原告张世平驾驶经东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双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卓珍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141315.82元。2015年1月29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原告评定为贰级伤残,后期为完全护理依赖。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不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714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卓珍、谢向艳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10000元,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伤残等级过高,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且伤残的构成原告自身有一定的原因,请法院酌情处理,后期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以5年为限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6时42分许,被告宋卓珍驾驶的小型客车沿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路消防大队时与原告张世平驾驶经东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双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卓珍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药费36653.64元(被告垫付2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141315.82元。2016年2月26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做出第430502420150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宋卓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世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9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世平左侧后交通动脉瘤行左侧后交通动脉瘤夹闭+血管重建+腰椎管引流术后,右侧肢体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评定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不服,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29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张世平目前右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构成三级伤残,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存在大部分依赖。张世平在自身存在左侧后交通动脉瘤的基础上,车祸外伤可致后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交通事故与后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张世平送检2家医院费用清单中用药均与本次外伤有关,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合计12291元。宋卓珍驾驶的系被告谢向艳所有,在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5-201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张世平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177969元(被告宋卓珍垫付2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陪护费11400元(100元/天×57天×2人)、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1408元(28838元/年×20年×80%)、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于原告构成3级伤残),后期护理324160元(40520元/年×10年×80%)共计100225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世平提供的身份证及湘小型客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书、租赁合同等证据及被告谢向艳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据、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书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否认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以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综合来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宋卓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宋卓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基本法律事实酌定被告宋卓珍承担本案80%的法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法律赔偿责任。被告谢向艳虽是肇事车车主,但在本案中并无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95493元(1002257-120000-600-12291)×80%,合计赔偿815493元(120000+695493),扣除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及被告宋卓珍多支付的11687元,尚需赔偿793806,被告宋卓珍赔偿10313元(1002257-120000)×80%-695493、宋卓珍垫付的22000元,多支付了11687元(22000-10313),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100元/天。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后期护理期限定为5年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身体健康状况及中国人均寿命等因素酌定护理限期为10年,期满后如仍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益。由于鉴定后期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计算护理费的80%。被告大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张世平的损失应以原告“次要原因力”综合来计算损失的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二)项规定,虽然原告受伤致残原因中有其自身疾病的因素,但其自身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同时,保险公司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也并约定在确定商业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相应扣减。因此对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诉损失,均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参照“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世平793806元;二、驳回原告张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张世平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28481129433205271。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9元,由被告宋卓珍负担5998元,原告张世平负担2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飞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