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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9590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邓永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邓永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9590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被执行人邓永前,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邓永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邓永前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43747.92元、律师费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68.74元。因债务人邓永前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邓永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8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6年8月向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顺德区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2016年8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顺德区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586701.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95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敬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