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字2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于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菱角桥村,群众,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上午。在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菱角桥村,袁某乙因土地问题与袁某丙发生争执后相互推搡,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丙之子)见状上前殴打袁某乙,致袁某乙肋骨骨折。经鉴定,袁某乙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袁某甲于2016年5月24日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八四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告人袁某甲赔偿被害人袁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袁某乙陈述、证人尹某、石某、袁某丁、王某、袁某戊证言、公安局情况说明及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袁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通过调查评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长泳
审 判 员 刘新童
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