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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7166号之一

李某与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71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43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退还货款73149.7元(以人民币元为货币单位,下同)、支付货款利息547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退款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止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本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打入执行款项79960.63元(含案件执行费1000元),上述款项已转账划付执行款78960.63元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1000元已转账划付至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相关账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交结案声明,本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434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强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1000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4345号民事判决申请的执行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赖志良执行员  徐震华执行员  杨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啟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