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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刑初212号

被告人欧俊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欧俊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俊清,江永县职业中专学校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俊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欧俊清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江永县潇浦镇幸福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江永县潇浦镇陈家街路口时,与前方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周某发生刮擦,致欧俊清自己摔倒受伤。接警民警处警时发现欧俊清有酒驾嫌疑,经依法对其抽取血样并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92.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欧俊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周某因伤情轻微自愿放弃向被告人索赔。该院认为,被告人欧俊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欧俊清予以量刑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欧俊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血样照片等,书证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材料等,证人何某、义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欧俊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俊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俊清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俊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欧俊清的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俊清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蒋公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