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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8刑初81号

白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白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刑初81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x,男,1982年4月25日生,哈尼族,大专文化,事业人员,云南省绿春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我院依法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余艳,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xx、张x1、罗xx、陈xx、郭xx、李xx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施芳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白xx驾驶云GXQ2**号小型轿车,行至元阳县境内元绿二级公路K12+300米处时,该车与对向张xx驾驶的云GS6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xx及乘车人郭xx、李xx受伤,张x2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白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2、张xx、郭xx、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认定,张x2系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张xx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赔偿死者张x2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14000元,肇事车辆云GXQ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以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归案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张xx、郭xx等人的陈述;血液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照片;死亡证明书、丧葬费垫付收条、驾驶人信息、肇事车辆信息;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白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白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内量刑。

被告人白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余艳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2、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白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白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艳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