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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1728号

1728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与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72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藏军洞路69号。法定代表人钱利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翠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县世纪景湾小区4幢4-3号。法定代表人李荣芳,该公司董事长。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与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淮法商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52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5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281元(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640.5元,由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洪泽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商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纪志阳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王亚琳二O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龚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