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212号
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畔,该公司员工。
被告:顾鹏。
被告:郑楠。
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顾鹏、郑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畔和被告顾鹏、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015.2元及滞纳金2085.7元,合计410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淮祥园10-1-103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0.48平方米,物业费缴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被告每月应缴纳91.6元,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未缴纳物业费,合计欠缴物业费2015.2元,滞纳金2085.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顾鹏、郑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且原告居住在首层,未涉及电梯和二次供水等设备运行;原告不及时为被告联系房屋维修问题,致使房屋损坏严重;小区内楼宇防盗门不关闭,公共设施维修保养严重不到位,存在安全及环保隐患;原告默认、放纵小区内房屋改变设计使用用途;原告默认、放纵个别业主随意践踏、侵占公共绿地;原告默认、放纵个别业主随意拆改房屋外墙;小区公用设施及绿化绿地的正常养护管理严重缺失,原告对小区车辆践踏绿地不闻不问;原告擅自侵占室内外公共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该小区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漏水照片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天津住宅集团津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承担天津市北辰区淮祥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至小区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业主每月物业费应于当月10日前交纳,逾期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淮祥园10-1-103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0.48平方米,原告自认因被告系一楼住户,其每月每平方米按1.3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被告每月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为91.6元,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未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共欠缴22个月,总计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为2015.2元。被告所在小区存在车辆乱停乱放、绿地破损、私搭乱改、乱贴小广告等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原告与天津住宅集团津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该小区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自认因被告系一楼住户,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所在小区存在车辆乱停乱放、绿地破损、私搭乱改、乱贴小广告等情况,原告在本案中未完全尽到合同中约定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对于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费应予酌减。依据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交纳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物业费总额的95%为宜。因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鹏、郑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物业费共计1914.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顾鹏、郑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世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